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275号
原告:宋国强,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经理。
原告宋国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暂定10万元,待车损评估后追加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宋海安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与佟庆锋驾驶的鲁P×××××车在青兰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为河北省青蓝高速,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石家庄市,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元氏县境内,因此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货车注册登记地为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运输目的地为元氏县,根据>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佳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