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祥,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盛世家园*******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行健,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领秀一居*******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行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文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为63070.2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45640.50元,合计108710.70元。合同签订数为76800元,多出合同签订数3191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定的装修价款76800元和装修预算总表分项合计金额相同不属实被上诉人举证的债权凭证28000元,是来自《美岸家装预算表》中未打折的数据。不是一个债权凭证数。双方约定合同内项目完成后,余款28000元一周内付清,但是双方约定项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被上诉人将未履行的电视墙、踢脚线等四项装修冒充在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预算数中,也包含在被上诉人举证的28000元。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北京实木门无货为理由,要求上诉人变更为”天昊”实木门,木门由以前的6.5套,变换为4套,被上诉人变更门的数量主要是为延期交工制造理由。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配油烟机、煤气灶、淋浴器、坐便器,但被上诉人却称”配不是送”,直至房屋交付,上述配送物品均未兑现。被上诉人是造成工期延误的真正责任方。
被上诉人王行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预算协商,装修费用预算为109754.8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7折后,变成双方约定的76800元,因此,双方就装修的内容价款签订了2013年4月25日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768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部分增项也有部分减项,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对装修内容进行了逐一核对,最后确定总价款为63070.20元。被上诉人再次给上诉人优惠了2070.20元。下欠28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该份结算凭证经过双方逐一核对,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为了进一步核实结算凭证的数据来源,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预算单,对装修内容进行一一核算,最后得出的结论和出具的结算凭证是一致的。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不实,变更实木门是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在原审中也认可变成实木门的更换,已经使用三年。配油烟机、煤气灶、坐便器也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又不同意被上诉人给安装,为了省钱要自己安装,因此这部分费用已经给上诉人核减。电视墙、踢脚线均未计算在装修总价款中,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行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杨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46848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直至工程合格为止;4.案件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多次协商后签订《银川市兴庆区美岸家装超市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进行装修(拆除主卧室卫生间L型隔墙,加改主卧、书房、客厅挂墙式暖气,主卧做暖气罩,全屋造型吊顶,全屋定制家具即主卧室墙体大衣柜、客厅墙体鞋柜、厨房整体橱柜,全屋墙面处理贴欧版壁纸,配佛山雷丁卫浴柜、座便器、全铜淋浴器,配索菲亚燃气灶、油烟机,附装修预算总表,装修价款76800元,装修及配套设备整体质保贰年,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晚交工一天按1%金额处罚;签约后付款3万元,余款交工验收一次性付清,如有问题维修,24小时内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装修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制实木门改为”天昊”品牌开放漆实木门,交货日期变更为2013年7月17日,价格为11667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单,载明”天昊”牌开放漆木门于2013年7月31日到货安装,价格为14000元,增加3000元。备注:其他柜子(衣柜、橱柜、鞋柜)在5天内确定,如未能确定,后果自负。被告在该确认单上签署意见为同意并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美岸家装预算表》,该表共五页,第五页就基础装修部分和外定设备部分核定为45550.20元,增项部分分别为:”1、后阳台增加洗衣机下水(水钻打混凝土墙)680元;2、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380元;3、主卧室增加暖气罩一组970元;4、主卧室增加造型吊顶南北两边560元;5、包前阳台墙角下水管280元;6、后阳台隐形造型吊顶650元;天昊品牌开放漆实木门、窗套定制及安装14000元。基础装修部分、外定设备部分和增项部分合计为63070.20元,业主已付款33000元,欠款28000元。原告书写内容”双方商定,待实木门安装完毕后,合同内项目完成后,余款28000元一周内一次付清”,被告在该预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交工验收说明,载明:”观唐家园17-808室室内装修于2013年9月9日验收交工,移交给业主,验收后存在7项问题,如需维修,随时安排,两年之内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以签署28000元债权凭证是在本案原告乘人之危情形下所签订,遂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在《美岸家装预算表》第五页书写的28000元债权凭证,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杨文祥的诉讼请求,杨文祥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杨文祥多次申诉并申请检察院抗诉均被驳回。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合并进行审理。另查明,一、在案涉房屋具体装修过程中,与预算项目相比存在减项和增项,减项如壁纸、电视墙、橱柜、鞋柜、衣柜、卫生间部分设施等,减项由被告另行找他人完成,庭审中对上述减项进行逐项核对,双方确认对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美岸家装预算表》第五页载明的基础装修部分和外定设备部分合计45550.20元无异议,该结算金额已扣除了上述减项对应的预算价款。对增项部分中有关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380元和主卧室增加暖气罩一组97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自愿免去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价款380元,但坚持认为增加暖气罩一组970元存在。
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自行购置了油烟机、燃气灶计价款4300元;2013年8月3日购置浴柜、花洒、座便器等浴室设备,价款为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3年8月5日确定装修余款为28000元未付,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经双方确认的该28000元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但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装修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否存在延期交工,延期交工的责任在一方还是双方?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是否涉及维修问题,被告是否在2年内向原告提出了维修事项?针对以上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装修项目的完成及欠款金额。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装修预算进行了多次协商,在签订《银川市兴庆区美岸家装超市订货单》时,明确附装修预算总表,确定的装修价款76800元和装修预算总表分项合计金额相同。2013年8月5日结算时,双方对增减项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额28000元,本案审理中,对原装修预算总表中已装修部分金额45550.20元经庭审核对后,原被告均认可该金额,加上增项部分结算款,与债权凭证上的金额一致。虽然被告对增项部分中的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380元和主卧室增加暖气罩一组970元意见相左,对其他增项部分无异议,但上述结算数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债权凭证上签字后,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本不应调整该数据,现因原告自愿减免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38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从总金额中扣除380元。考虑到主卧室增加暖气罩一组与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相对应,故该970元亦予以扣除,扣除后欠款金额为26650元。
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增减变更的主要项目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完成的装修项目少于合同约定项目,但与结算项目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了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项目履行了装修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
二、有关延期交工及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实际上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完成验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议变更了部分装修项目,就定制门进行了变更,同时约定安装门的时间推迟为2013年7月31日,同时,装修项目存在前后工序的衔接,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商议所减项目,由被告另行制作,由被告另行装修的部分项目如贴壁纸、安装衣柜、壁柜和卫生间洗浴设施又在原告收尾工序之前,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前,被告自行定制的贴壁纸等事项尚未完成,因此,造成逾期交工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
三、关于保修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兴庆区美岸家装超市订货单》约定的维修期限为2年,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观唐园交工验收说明》也承诺”如需维修,我方及时安排,两年之内有效”,上述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为2年,但需要被告报修,被告对发生的维修项目负有通知原告维修的义务。被告主张的维修项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报修,也无证据证明该维修项发生于保修期内,故被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关由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有关维修的事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有关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文祥支付原告王行健装修款266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文祥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836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杨文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具体装修过程中,与预算项目相比存在减项和增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减项壁纸、电视墙、橱柜、鞋柜、衣柜、卫生间部分设施等,由上诉人另行找他人完成,对上述减项进行逐项核对,双方均认可基础装修部分和外定设备部分合计45550.20元,该结算金额扣除了上述减项对应的预算价款。关于增项部分共计17520元,上诉人不认可主卧室增加挂墙式暖气一组380元及主卧室增加暖气罩一组970元,一审法院亦将上述两部分数额从双方最终核算金额28000元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装修款266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杨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张 婧
代理
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