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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88号

中山市水务局、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砂石土方工程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水务局,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砂石土方工程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孙文中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905B。

法定代表人:郭建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军、梁敏洁,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砂石土方工程队,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民安路尾,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000419143。

主要

负责人:吴焯林。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水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砂石土方工程队(以下简称裕民砂土工程队)于2012年开始至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山市小榄水道中顺大围东干堤K29+946至K30+092河道滩地堆放砂石物料,用于零售。市水务局于2016年4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裕民砂石土方工程队作出中水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裕民砂土工程队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清除在中山市小榄水道中顺大围东干堤(东升镇)K29+946至K30+092(裕安水闸下游)河道滩地堆放的砂石;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由裕民砂土工程队负担,并处以罚款。现市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裕民砂土工程队自行清除在中山市小榄水道中顺大围东干堤(东升镇)K29+946至K30+092(裕安水闸下游)河道滩地堆放的砂石。

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据此,市水务局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具有行政强制拆除(清除)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市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本身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事项,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对市水务局的申请,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水务局作出的中水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