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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075号

何义忠与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义忠,岩罕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75号

原告:何义忠,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罕应,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傣族,住勐腊县。

原告何义忠与被告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罕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74.1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并按相同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次日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以收胶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到2014年1月,被告未按时还款,向原告提出再延二年,并写下欠条,注明在二年期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当时被告也承诺会按期还款。但到了约定的还款之时,被告却未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岩罕应向何义忠借款50000元,事后向何义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坎小组村民岩罕应于2014年1月向何义忠借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自借款日期:2016年1月止一次性全额归还。身份证号码。”岩罕应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至履行期限届满岩罕应未偿还借款,经何义忠催要,岩罕应偿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何义忠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尚欠的40000元应当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74.1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并按相同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次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4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次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义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何义忠负担16元,被告岩罕应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琪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