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401号原告易运南,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虎松,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曾祥橄,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龙凤,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曾凯,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曾祥橄,即本案被告,系曾凯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负责人孙立。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胜军,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何坚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是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运南与被告彭虎松、曾祥橄、曾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胜军、何坚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运南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300480元;2、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虎松答辩要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责任认定结论,各方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虎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在本案中共同享受交强险分配,庭后将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被告曾祥橄、曾凯答辩要点:1、曾祥橄垫付医药费59385元,彭虎松的受伤垫付了24106元,曾祥橄存在车损5500元。对人寿保险公司陈述的限定车辆行驶区域的约定,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是不需要扣除的,鉴定费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曾凯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约定范围为投保地所在行政区,即车辆要在四川省行驶,如果在四川省以外区域,商业险要增加10%的免赔,另本次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本次事故中曾凯驾驶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所涉损伤并没有内固定等手术,鉴定至今也没有产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明显过高,建议1000元,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是标准过高,应认定6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对9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对要求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原告搭乘电动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核减自己承担部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且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要继续护理,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行业标准98元每天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误工时间12个月明显过长,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事发至鉴定应该是122天,误工费标准没有提供具体工资发放记录,仅凭证明是明显证据不足的,应参照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胜军答辩要点:王胜军未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何坚民答辩要点:何坚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对造成易运南受伤没有异议,王胜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在投保期限之内。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故牵涉多名伤者,交强险内处理应保留应得份额,依照合同约定及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事故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车辆驾驶员系承担次责,故本案损失超过两个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项下需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余下同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18日6时25分左右,彭虎松驾驶电动车(搭乘易运南)沿长沙市长沙县榔梨街道梨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家安置区润众宾馆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曾祥橄驾驶川F×××××号牌的轿车沿长沙县榔梨办事处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因彭虎松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标志标线且违规载人,曾祥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车又与王胜军违规停放的湘A×××××号牌的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彭虎松、易运南受伤、电动车及川F×××××号牌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虎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易运南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易运南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花费门诊费2786.1元及住院医药费113856.92元,其中被告曾祥橄为易运南垫付医药费34786元,并支付了1600元护理费。被告何坚民为易运南垫付医药费27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为易运南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曾祥橄驾驶的川F×××××号小车系被告曾凯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胜军驾驶的湘A×××××号汽车系被告何坚民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曾祥橄、曾凯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3%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胜军、何坚民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3%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2016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易运南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即(1)、医疗费经核算为11664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83天为498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包含2016年9月30日的磁共振费用585元及10月12日的常规检查费用513.5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在深圳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为31191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15888元[42494元/年÷365天×76天+160元/天×44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及在深圳的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深圳市工作,应按照深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深圳市工作过,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当时我搭乘彭虎松驾驶的电动车从上海大众安吉物流公司下班,准备回长沙县榔梨办事处保家安置区的宿舍”其陈述了自己是在上海大众安吉物流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20年×20%](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04954.02元。被告曾祥橄驾驶的川F×××××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约定了车辆行驶区域为投保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内,故依双方“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曾祥橄驾驶的川F×××××号小车投保地省份为四川省,而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湖南省,则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增加10%的免赔率。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虎松负主要责任,曾祥橄、王胜军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彭虎松承担60%赔偿责任,曾祥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胜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对于交强险的分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易运南分享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7200元,伤残赔偿部分79200元;分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7200元,伤残赔偿部分79200元。原告易运南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项下赔偿项目:医药费121643.02元(医药费116643.0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30623.02元。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4400元,余款116223.02元,由被告彭虎松承担60%责任,即69733.8元,由被告曾祥橄和被告王胜军各承担20%赔偿责任即23244.6元。
被告曾祥橄、曾凯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3%的非医保用药,且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曾祥橄应赔偿原告5044.1元。扣除被告曾祥橄自负的5044.1元余款18200.5元(23244.6元-5044.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胜军、何坚民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3%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王胜军应赔偿原告3021.8元,余款20222.8元(23244.6元-3021.8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项下项目:误工费31191元;护理费1588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72431元,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共计158400元,余下伤残费用损失14031元,由被告彭虎松承担60%责任即8418.6元,由被告曾祥橄和被告王胜军各承担20%赔偿责任即280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曾祥橄应赔偿原告280.6元,扣除被告曾祥橄自负的280.6元,余款2525.6元(2806.2元-280.6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胜军应承担的28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彭虎松承担1140元,由被告曾祥橄承担380元,被告王胜军承担380元。综上,被告彭虎松应赔偿原告79292.4元;被告曾祥橄应赔偿原告570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26.1元,共计107126.1元,因被告曾祥橄为原告垫付了36386元,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曾祥橄自负的5704.7元,曾祥橄还为原告垫付30681.3元,扣除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444.8元,被告曾祥橄垫付的费用可另谋合法途径处理;被告王胜军应赔偿原告340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29元,共计109429元,因被告何坚民为原告垫付了27600元,扣除何坚民自负的3401.8元,何坚民还为原告垫付了24198.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5230.8元,被告何坚民垫付的费用可另谋合法途径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运南79292.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运南66444.8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运南75230.8元;
四、驳回原告易运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原告易运南承担50元,由被告彭虎松承担511元,被告曾祥橄承担170元,被告王胜军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