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037号
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洋,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林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川,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王国际,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王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王启军,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孔令学,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王长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川、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川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利率9.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五被告给借款人王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欠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六被告均予以推托,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6896.87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23356.25元和逾期利息93540.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川、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变更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川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将借款25万元打到被告王川账户上,被告王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出日为2013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执行利率为9.25‰/月。另查明,被告王川已偿还了涉案借款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月21日之后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王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川,被告王川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被告王川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实际拖欠的时间及涉案借款执行利率9.25‰/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3356.25元(250000元×9.25‰/月÷30天×303天)。借款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3.875‰/月(9.25‰/月×1.5),结合被告王川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自被告王川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2月7日)止,逾期利息为93540.62元(250000元×13.875‰/月÷30天×809天)。原告主张被告王川所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3356.25元和逾期利息93540.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王川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3356.25元和逾期利息93540.62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应在最高额3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川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王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23356.25元;
三、被告王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93540.62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
四、被告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履行在3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被告王川、王国际、王民、王启军、孔令学、王长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慧
人民陪审员 刘贵安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