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幢****室。
负责人:谷树元,主任。再审申请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师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乡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订立日为2013年6月5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伪造的,原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判决错误。“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的骑缝章不连续、不完整,该合同书的第一页是拼接的,那么后四页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即便该合同书是真实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也系被申请人采取欺诈的方式订立,应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该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条款约定不明确,而且被申请人指派的律师已承诺案件处理结果有失误不收费,按此承诺本案也不应收取律师代理费。城乡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城乡投资公司申称2013年6月5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的骑缝章不连续、不完整,该合同系伪造的。因其该主张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也未在一审中就此依法申请鉴定,二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城乡投资公司申称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条款系大成律师所采取欺诈方式订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无充分依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判采纳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原审认定大成律师所为城乡投资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本诉部分律师费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充分,且原审亦已经参照二审中另一案件所确定的15%优惠比例进行了优惠折算,是基本妥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城乡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