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954号
原告:张迎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沙(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绪伦,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飞,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53432843。
负责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特别授权),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迎春诉被告秦绪伦、杨洪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沙沙、被告秦绪伦的委托代理人毕士艳、被告杨洪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2时10分许,秦绪伦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肖云镇杨庙村北处时,与张迎春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迎春受伤、两车受损。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秦绪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秦绪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3、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三个月需要陪人一名,休息半年,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出院后需要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八周。4、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12841.8元。5、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6、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1856元。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是原告。8、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9、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乘车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定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2500元。
被告秦绪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过高的赔偿。被告秦绪伦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证实被告秦绪伦垫付医疗费5000元。2、保单2份,证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杨洪飞辩称,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时间为凌晨2时,第一被告在该时间段从事雇佣活动明显有悖常理。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否则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因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部分,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杨洪飞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向杨洪飞明确告知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注明被告弃车逃逸属免责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被告秦绪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秦绪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迎春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下床活动,预防再骨折,每月拍片一次,2周门诊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737.80元、救护车费104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八周;伤后三月陪人一名;休息半年;二次取内固定物约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秦绪伦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迎春因病情需要在出院和复查时租用医疗服务车辆,共支付车费2100元。原告另外提交交通票据若干张,但不能证明与其治疗的关联性。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迎春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迎春取出左髌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柒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迎春委托,对其鲁R×××××号三轮汽车在基准日2016年7月8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118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秦绪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又撤回申请。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德裕隆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吊拖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秦绪伦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洪飞,被告杨洪飞辩称事发时车辆系借与秦绪伦,否认事发时其与秦绪伦存在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杨洪飞签名的投保单,证实责任免除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中包括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33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绪伦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洪飞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秦绪伦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绪伦承担。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针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12737.80元,医疗机构证实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共计17737.8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半年,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5天,误工费计算为12930元/年÷365天×135天=4781.70元;定残后误工费12930元/年÷365天×(180-135)天×0.9=1434.51元;共计6216.21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伤后三月陪人一名,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6、交通费: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04元。出院医嘱中记载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下床活动,故原告张迎春因病情需要在出院和复查时租用医疗服务车辆所支付的车费21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2204元。7、车辆损失11856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计3500元。9、施救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加强营养饮食,营养费酌情支持,20元/天×31天=620元。以上共计75924.01元。属于被告信达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6216.21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20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0780.21元。原告其余损失(75924.01-50780.21)25143.80元,由被告秦绪伦承担。扣减被告秦绪伦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余欠20143.8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迎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8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绪伦赔偿原告张迎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87元,由被告秦绪伦负担1370元,原告张迎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