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442号
原告:王少龙,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住光山县。
被告:王甫兵﹙缺席﹚,男,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王少龙与被告王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甫兵给付借款9140元。事实与理由:王甫兵在王少龙的施工工地做工。2014年6月份,王甫兵向王少龙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扣除工钱后,尚欠9140元,王甫兵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王甫兵未还款,具状起诉。王甫兵未作答辩。王少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少龙庭审陈述,2014年4月份,王甫兵在王少龙的施工工地做水电工,王甫兵曾向王少龙借款。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9140元,王甫兵给王少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少龙现金玖千壹佰肆拾元整﹙9140元﹚,王甫兵2015、2、12日”。后王少龙催要,王甫兵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王少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甫兵给付借款9140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甫兵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少龙款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