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930号
原告:张君华,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现住宁江区。
被告:李斌,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现住址不详(缺席)。
被告:李东辉,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现住址不详(缺席)。
原告张君华诉被告李斌、李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东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华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斌因资金周转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李东辉担保,并出���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李斌未答辩。被告李东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斌从原告张君华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李东辉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斌从原告张君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2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被告李东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二、被告李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