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6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组织机构代码。
主要
负责人:王耀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伟根,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刘爱珠,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刘炽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刘炽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刘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38772.39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2月28日到2020年2月28日止,执行利率以6.00%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签订了《个人贷款自助月供协议书》,就借款合同还款方式进行约定按“自助月供”的方式还款,月供计算期确定为24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按等额还款法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发放了贷款2438772.39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刘炽波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被告刘炽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炽波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7月3日,已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415842.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66981.23元、罚息23872.85元、复利24408.19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原告对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刘炽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伟根(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刘爱珠(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物为被告徐伟根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债务等。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均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2438772.39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2月28日到2020年2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4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档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进行约定按自助月供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均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贷款自助月供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按“自助月供”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金额按等息还款法计算,自主月供计算期确定为240个月。2015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发放了贷款2438772.39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到2020年2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8.4%。2015年3月6日,被告刘炽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被告刘炽波自愿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2年;即使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刘炽波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质物等。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徐伟根尚欠贷款本金2415842.78元、利息266981.23元、罚息23872.85元、复利2440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徐伟根、刘爱珠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助月供协议书》及与被告刘炽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伟根、刘爱珠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偿还借款本金2415842.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利息266981.23元、罚息23872.85元、复利24408.19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241584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伟根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炽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徐伟根、刘爱珠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刘炽波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质物等。本案中虽然有被告徐伟根提供的抵押物,但基于上述约定,原告仍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炽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炽波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追偿。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刘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根、刘爱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15842.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利息266981.23元、罚息23872.85元、复利24408.19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241584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
二、被告刘炽波对被告徐伟根、刘爱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徐伟根、刘爱珠追偿;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伟根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0元,均由被告徐伟根、刘爱珠、刘炽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陈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