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859号原告陈家炳,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珍,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易思楠、陈恩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住所地浏阳市淮川人民西路***号。经营者胡金莲,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炳与被告吴水珍、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家炳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吴水珍及委托代理人易思楠、陈恩德,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的经营者胡金莲及委托代理人陈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水珍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要点:1、原告曾因不具备销售药品资质而在本院撤诉,虽然原告本次起诉提供了债权转让凭证,但卓康宁与债权转让人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债权转让效力无效;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款在卓康宁身故、原告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是否实际支付完毕无法证实;3、即使买卖合同之债成立,原告所提供送货单上注明对象是胡金莲诊所,与吴水珍无关。4、吴水珍与卓康宁夫妻关系疏远,经济各自独立,卓康宁生前买卖合同之债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的经营者胡金莲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水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要点:
一、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送货单上既没有胡金莲的签名,又没有盖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的公章,更没有胡金莲与原告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陈家炳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1、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人用药品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原告作为公民个人不能非法经营药品。2、买卖合同所指向的交易物品是人用药品,原告所提供的药品来源、批次、是否合格均无法查实。
三、原告与卓康宁之间是否其实存在药品买卖关系无法查明,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不存在合同关系。1、卓康宁生前曾经营老年公寓医务室、北正社区服务中心诊所、张权诊所等多家诊所,其与原告究竟因哪家诊所发生药品买卖无法查实。2、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中没有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经营者的签名或诊所的盖章。3、卓康宁死亡以后原告进入诉讼程序才提交送货单,其上面的签名究竟是否出自卓康宁本人所写无法查证属实,建议对其生前书写名字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不是药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不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员。卓康宁与被告吴水珍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卓康宁与胡金莲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卓康宁提供诊所门面场地和资金,并保证正规渠道(医药公司)进药,定期清理过期药品,保证药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执业经营。
二、胡金莲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等一切所需证照。
三、诊所营业额每月伍万元以下,由卓康宁支付胡金莲每月工资伍仟元,超过伍万元,按营业额2%提成增加工资(胡金莲在诊所坐诊,原则上每天8小时,每月2天假)。
四、卓康宁自负盈亏,一切税费自理,诊所必须购买保险,如有医疗纠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卓康宁负责,胡金莲不负经济责任。
五、卓康宁使用了胡金莲的所有证照,自愿补偿胡金莲贰万陆仟元。
七、此协议为壹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此协议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来合同同时作废。卓康宁与胡金莲都签了名。卓康宁从2015年3月20日起自租门店、自添器材设备,使用胡金莲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在浏阳市人民西路33号开设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进行营业,该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同时,由胡金莲医师坐诊。原告与卓康宁有业务往来,一直送药品给卓康宁。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卓康宁就药品业务结算后,卓康宁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陈家炳药款肆万贰仟元(2015年11月份以前结算)卓康宁20**、11、5”。的欠条一张。2015年12月3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货款2000元,此笔货款尚差3700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卓康宁就药品业务进行结算后,卓康宁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陈家炳药款肆仟柒佰柒拾元(4770元)4月23日止卓康宁20**、4、23”。的欠条一张。以上货款合计41770元。2016年4月26日,卓康宁因病死亡。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吴水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卓康宁购买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货物,有原告提供卓康宁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卓康宁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卓康宁死亡后,被告吴水珍因与卓康宁系夫妻,应对卓康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负共同偿还的义务。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水珍立即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其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经营者应为共同的被告,应共同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所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水珍提出“卓康宁生前经营诊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水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家炳货款41770元;浏阳市淮川胡金莲诊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吴水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亚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