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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88号

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俊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288号

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2号区静福路6号维港半岛花园二十三号楼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梁焕洪。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庆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俊红,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47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维港半岛花园2栋605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用,至2016年10月拖欠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电分摊费等共计24723.45元。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原、被告已就本案争议约定仲裁,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欣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