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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973刑初2662号

陈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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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阳,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阳去到东莞市横沥镇等地,多次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阳去到东莞市横沥镇恒泉工业园台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公司热处理办公室沙发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阳去到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三区冠鸿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前面路段,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男装自行车一辆(价值约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阳去到东莞市横沥镇昌鸿路四路6号典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404号房,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朵唯牌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阳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