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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62号

苏成款与苌友、杨晓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成款,苌友,杨晓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62号

原告:苏成款,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苌友,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杨晓素,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苌友妻子。

原告苏成款与被告苌友、杨晓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友、杨晓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成款诉称:原、被告均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6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购小麦241110斤,每斤1.06元,合计255500元,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下欠105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近期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成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255500元,经结算尚欠105000元。被告苌友、杨晓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苌友因经营粮食收购生意从原告处赊购小麦241110斤。2016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苌友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苌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产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苌友、杨晓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成款105000元;驳回原告苏成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苌友、杨晓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