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亮,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林盛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L1123266-X,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顾工业区。
负责人:拜守林,厂长。
上诉人杭亮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林盛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交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代理
审判员 陈 皓
代理
审判员 邢晔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