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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344号

原告夏继权与被告黄冬香、陈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继权,黄冬香,陈新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44号原告夏继权,男。被告黄冬香,女。被告陈新武,男。

原告夏继权与被告黄冬香、陈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香、陈新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继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了50万元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偿还了此款;两被告也于当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夏继权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2、原告2011年信用卡消费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47万元的消费记录。被告黄冬香、陈新武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二被告跟随被告黄冬香的哥哥在零陵区做地产开发,结识了原告。2011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10月,被告黄冬香使用原告透支卡消费还不起,原告被银行追诉,原告归还被告黄冬香使用原告透支卡消费的470000元本金及30000元利息。同时二被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黄冬香、陈新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冬香、陈新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继权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冬香、陈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再永

代理

审判员  崔 琳

人民陪审员  唐茂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