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身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甲(已判刑)、高某乙(已判刑)、高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高某丁(已判刑)、耿某某(训诫)窜至韩城市芝川镇西仪门水站,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钳子等工具将该水站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的绝缘油放掉,将变压器推倒在地,欲拆出铜芯,因该变压器螺丝被电焊焊接而无法拆开,被破坏的变压器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甲、耿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高某丁供述,证人秦某某、秦某甲、雷某某证言可证,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案件有关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认罪态度尚好,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小,故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向贤
审 判 员 张延岚
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冰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