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481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6日,住郸城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日,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新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