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377号
原告:刘桂春,女,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沈阳市红旗机械厂退休员工。
原告刘桂春与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梅、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春、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春诉称:原告于1959年参加工作,1988年退休,开始被告公司每月给我开工资,后来就不给了,一直到2000年10月之前被告拖欠原告退休金30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恳请解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退休金30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辩称:欠原告退休金情况属实。因为下来一笔动迁款,为了每一位职工都能得到一部分,经过精确测算后,2013年10月定的职工安置方案,方案里有预留的员工退休金,对退休金这一块是按60%给付,因此对于原告的退休金我们同意按60%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春系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退休职工。由于被告停产,拖欠原告2000年10月之前的退休金3039.8元未付。2011年1月25日,被告单位拆迁,得到拆迁补偿款15962420元。2013年11月22日,经职工代表共同研究,制定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按60%返还拖欠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约60万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刘桂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工资303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及退休职工欠发工资确认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由于被告单位停产,已无经济效益,故本院根据被告职工代表研究制定的《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列剩余拆迁款的分配原则予以支持,即按60%返还拖欠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休金1823.88元(3039.8元×60%=1823.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春拖欠的退休金1823.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红旗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陈 梅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