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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号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26988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诉讼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51047128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7404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70**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627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2016年11月15日23时2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邓志刚驾驶豫H×××××/豫H70**挂半挂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招讨营村东头时与同方向高国魁驾驶的豫07K18**号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10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27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69325元,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550元。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车辆行驶证、豫H×××××车辆保险单、豫H70**挂车辆行驶证、豫H70**挂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70**挂车辆驾驶员邓志刚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豫H×××××/豫H70**挂车辆施救费9100元发票、豫H×××××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豫H×××××车辆评估费2000元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实际支付赔偿的金额。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否则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请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公司、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供驾驶室总成更换的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定损单中叶子板、叶子板等和隔热棉、空调蒸发箱属于驾驶室总成的组成部分,定损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车辆与拖拉机碰撞并未造成翻车,损失不大。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关于第一被告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列举的几项重复计算的项目是不存在的,车辆损失是在诉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方也派遣有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定损确认,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评估费及诉讼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具体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开具单位为汽车维修站,原告虽未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但该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开具,如果开具方不具备该资质,税务机关时不会向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施救费9100元在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车辆碰撞损失严重,其支付相对应的施救费用也属于合理,从车辆损失的数额可以印证当时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实际主张的实际费用是按照主挂车各半的,并未加重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豫H×××××牵引车的车损62775元,连同其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合计6477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1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和联合公司各自承担4550元,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93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50元。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