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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125号

李宝昌与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宝昌,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125号

原告:李宝昌,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梅,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文,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63栋5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昌与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梅、赫英文,被告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联合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人工费2755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6.8%计算);2.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将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将其中的阿城上京广场小区电话款待线缆暗埋工程,平房香悦蓝天下小区一期、二期电话宽带线、可视对讲线、监控线暗埋工程技大学城电话宽带线缆暗埋工程,松北广信新城小区电话款待线、有线电视电缆暗埋工程,南岗征跃小区电话宽带线暗埋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人员按时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作,阿城上京广场小区、平房香悦蓝天下小区一期、二期及大学城已经结算,松北广信新城小区工程款另行核算,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岗区征跃小区人工费430354.4元,尚欠275506.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被告不守诚信,拒不履行应付工程款义务,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泽辉公司辩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署了征跃小区电话宽带暗埋工程,其中包括款待暗埋入户、光线皮线布放和光线熔接入户,合同中所提到的1.4元每米正是这几个项目的工程单价,但由于被答辩人的施工能力有限,联通光纤熔接入户工程无能力施工,答辩人为满足工程需求在告知被答辩人后另行承揽他人完成,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程完工后负责竣工资料、报验,最后达到用户使用标准,这些工作费用均是由答辩人自行承担,此后双方仍继续进行合作,但未进行结算,故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主张偿还此违约款项,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年末,工程竣工,答辩人一直按月以不定额预支的形式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人工费、杂费等款项共计35万余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状所称数额。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工程结束后双方以上述形式承揽发包其他小区的光缆工程,直至今日也未曾做工程结算,且在所有工程竣工后被答辩人仍以工程款、人工费、杂费等理由在答辩人处多次借款,被答辩人诉称征跃小区应付款43万余元,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但答辩人为了不延误工期实际给付了48万元整,在双方未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因果无必然的关联性,且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联合网络公司辩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起诉。原告将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原告与泽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做过担保,或者是该合同的关联人,因此原告将联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联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联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并不能证明联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也不能证实被告泽辉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将联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的(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询问笔录、施工合同、证人周峰、苗立新证言,被告泽辉公司举示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无被告泽辉公司盖章确认,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松北区人民法院传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通话记录,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统计表系原告制作,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泽辉公司的五个工程项目,包括阿城上京广场、平房香悦蓝天下一期二期工程、平房哈飞大学城、征月小区、松北广信新城。其中,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就征月小区工程施工签订《队长施工合同》,内容有: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281334平方米(包括电话宽带)以每平方米1.4元承包给施工队长;工程在施工后工程进度达到50%时公司可以按照设计本工费支付3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可以按照设计本工费再支付30%,余下尾款待工程验收后三月付清。现五个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但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称阿城上京广场工程工程款为105000元,现已结算完毕,包括被告泽辉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给付原告的75000元、2012年4月25日给付原告的30000元。经原告、被告泽辉公司对账,原告认可在此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135000元。原告称平房香悦蓝天下一期二期工程工程款为348053.22元,现已结算完毕,包括被告泽辉公司于2011年10月给付40000元,2012年5月23日给付30000元,2012年6月11日给付30000元,2012年7月20日给付30000元,2012年8月17日给付3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给付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给付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给付30000元,2013年4月9日给付10000元,共计350000元,其中2000元计入平房哈飞大学城工程款。经原告、被告泽辉公司对账,原告认可在此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430000元。原告称平房哈飞大学城工程款为32000元,现已结算完毕,包括被告泽辉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给付10000元,2013年6月给付20000元,包括前述的2000元。原告称松北广信新城工程工程款为278029.62元,被告泽辉公司共给付原告226000元,被告泽辉公司予以确认。原告称征月小区工程款为380768.96元,被告泽辉公司给付110000元,被告泽辉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签订的《队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队长施工合同》的约定,征月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93867.6元(281334每平方米×1.4元)。双方均认可征月小区工程原告并没有全部施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且主张的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无依据支持,故应按原告自认的工程款380768.96元计算。原告认可该工程被告泽辉公司已给付110000元。除此之外,就阿城上京广场工程被告泽辉公司多支付原告30000元(135000元-105000元),就平房香悦蓝天下一期二期工程被告泽辉公司多支付原告80000元(430000元-350000元)。故被告泽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768.96元(380768.96-110000-30000-80000)。原告主张被告联合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昌工程款16076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黑龙江泽辉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原告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