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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157号

原告李小虎与被告姜苏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小虎,姜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57号

原告:李小虎,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姜苏荣,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李小虎与被告姜苏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虎、被告姜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建宁路92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本市建宁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的租客。被告自2008年承租建宁路92号xx室房屋后,对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变卫生间的位置,造成原告的房屋漏水。二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后被告经常晾晒被单,故意挡住原告房屋的门面,影响租客经营,双方为此还打了一架。被告借此又搞了一个特大违建凉台,原告请求城管将其拆除。违建被拆除后,被告一直心怀怨念,从今年7月份原告委托房产中介进行租房开始,就一直阻挠原告出租房屋,表现为每次中介带人来看房时,被告都出来对原告进行诋毁,威胁并骗说租客不要承租xx室房屋,致使xx室房屋至今未能出租。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赔偿其违建损失,甚至报警,但一直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于房屋的收益权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姜苏荣辩称,被告向前来看房的客户明确说明,如果承租xx室房屋从事违法经营,被告会举报;同时也说明,由于原告改变了xx室的结构,相关部门要求原告整改。被告所说均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诋毁、威胁及骗说等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xx室房屋的使用人,xx室房屋和xx室房屋系楼上下相邻关系。2016年7月,xx室房屋的承租人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将xx室房屋重新出租。中介机构在带客户看房过程中,被告对前来看房的客户称如果从事违法经营,其将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此外,被告还称xx室房屋结构被原告改变,相关部门已要求原告整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好邻居房产中介业务员、利众房产中介业务员、中环地产中介业务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中介人员在带客户看房时,被告威胁客户,要让客户无法经营。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准备承租xx室房屋做点小生意,但其在看房子打扫卫生时,被告在门口向里面拍照,其担心被告作出对其不利的行为,于是不再承租xx室房屋。被告质证称通话录音全是中介公司个人的一面之词,被告虽然对看房客户讲了抗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但并未威胁客户。证人陈某的证言中也证明被告未阻挠原告出租xx室房屋。关于原告改变xx室承重墙的问题,原告称相关部门已要求其整改,但目前尚未整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对准备承租xx室房屋的第三方声称如违法经营,被告将会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称xx室房屋承重墙需整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陈述虽然可能会对原告出租xx室房屋产生消极影响,但被告的陈述并未背离事实,未超出合理限度,故被告不应对xx室房屋未能出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系原告与中介人员之间的对话,并非对被告的录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陈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拍照的行为,但拍照行为并不能当然构成威胁、恐吓。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威胁、恐吓等行为的事实,亦无法证明xx室房屋无法对外出租系被告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方,应当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发生矛盾纠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加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