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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15号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川一船运有限公司、李良秀、白存新、白家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泸州川一船运有限公司,李良秀,白存新,白家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15号

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公司住址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朱章宏。

被

申请人:泸州川一船运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秀。

被

申请人:李良秀,女,生于1967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白存新,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白家铭,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川一船运有限公司采沙船和被申请人李良秀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予查封,查封价值金额11000000元;或对被申请人李良秀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通滩支行帐户金额11000000元,或被申请人白存新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南城支行帐户金额11000000元,或被申请人白家铭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重湾支行账户金额11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以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下所有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产,查封价值限额11000000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川一船运有限公司采沙船,查封价值金额11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李良秀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查封价值金额11000000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李良秀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通滩支行帐户金额11000000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白存新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南城支行帐户金额11000000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白家铭名下在泸州江阳农商行重湾支行账户金额1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