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贤民,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明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贤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贤民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贤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贤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郁贤民在其位于本市涧溪镇祝岗村郎后组的家中,容留本市居民胡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郁贤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6年春节前两个月的一天,被告人郁贤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郁贤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郁贤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六、2016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郁贤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杨指挥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4日晚,有群众匿名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称:郁贤民在家吸食毒品。该局民警赶至被告人郁贤民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胡某、杨指挥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贤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郁贤民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郁贤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