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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25号

李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炜。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李炜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花庄路龙兴小区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炜供述材料;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材料;证人尹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炜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炜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宋丽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