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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259号

安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浪,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16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安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安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浪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筑联众”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N3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安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安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安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浪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安浪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OPPO牌N3手机一部,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浪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OPPO牌N3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安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对上诉人安浪所作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OPPO牌N3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安浪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弋 玮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燕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