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653号
原告:巢湖市顺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天河街道三合社区三合厂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39426829-5。
法定代表人:戴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
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俐,该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顺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驾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驾校法定代表人戴祥玉、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伶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驾校诉称:2016年7月28日,孔超驾驶原告单位的皖A×××××号教练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威彩晶公司处,撞到由右向左行驶受害人刘朝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巢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超与受害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43998.5元,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含医疗费)等合计308000元。据悉,原告为皖A×××××号教练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772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
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医疗费扣除10%部分,庭后将提供投保单和投保条款并明确告知了义务的证据;2、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受害人在ICU中治疗五天中已进行了计费,故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3、残疾赔偿金通过保险公司调查视频,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有部分仍没有征迁,后经旁边村民表述,该村为征迁,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征地协议或失地农民证,且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死者从事该村防火工作并居住该村20余年,故我司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赔偿;4、对丧葬费无异议;5、对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误工费没有证据表明其误工损失,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三项总体认可2000元;6、死者对该起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5万元;
四、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涉案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原告顺通驾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驾驶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相关责任;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证据五:受害人亲属身份证、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身份、受害人死亡的情况;证据六:受害人医疗费等凭据,证明1、受害人治疗情况;2、受害人治疗天数及医疗费用;证据七:住宿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的住宿费用;证据八: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电动车修理的费用;证据九: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是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赔偿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一次性各种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等)308000”、第二条“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款项,不再向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法律责任及第五条“乙方对驾驶员违法行为表示理解,并出具谅解书,谅解书由甲方保管”,其中包括8万元的谅解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因该赔偿费用是刑事责任,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赔偿协议无家属李良珍的签名;收条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间签订的,对其真实性需要受害人家属核实,且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8万元的谅解费;对证据五受害人身份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受害人医疗费票据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受害人在ICU中治疗五天中营养费和护理费已进行了计费,故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证据七住宿费是手写收据,非正规票据,刘英才系死者次子,完全可以居住在死者家中,无需居住旅馆,居住14天收费1.4万元明显过高,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电动车维修发票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对修理的配件进行明述,故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失地农民需要提供失地农民证或提供个人(集体)征地补偿协议,且保险公司前期曾前往力寺村委会进行调查,得知死者一直在该村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并居住于该村,故对居住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去力寺村委会对死者生前居住和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情况,最终核实死者在力寺村居住并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的事实,故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五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六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只提供了票据,未能举证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天数等情况,本院根据实践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为4000元;证据八系正规手工发票,并加盖了修车行的发票专用章,修理金额也较合理,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作为录像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效力存有瑕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7月28日,孔超驾驶原告单位的皖A×××××号教练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威彩晶公司处,撞到由右向左行驶受害人刘朝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朝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朝发因事故于2016年7月2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43998.5元。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超与受害人刘朝发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后顺通驾校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含医疗费)等合计308000元。另查明,顺通驾校为皖A×××××号教练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机动车驾驶员、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43998.5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医疗费发票中已存在该项费用,故不再另外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刘朝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刘朝发确系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受害人刘朝发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共计13468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为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刘朝发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刘朝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5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合计292848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朝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0%,故原告顺通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原告顺通驾校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受害人刘朝发的各项损失2928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20300元,对于剩余损失172548元,原告顺通驾校按照赔偿比例应当赔偿138038.4元(172548元×80%),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该项损失。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当给付赔偿款258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巢湖市顺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58338.4元;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顺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50元,由原告巢湖市顺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