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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21号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伊宁路XXX号上海国际赛车场大门口时,因未携带通行证被保安严某某拦下,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严某某的脸鼻部致伤。经鉴定,严某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被害人严某某报警后至上址处警,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何某某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CT记录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