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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529号

马志仓与撒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马志仓,撒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马志仓,撒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仓,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贵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撒占国,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任文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志仓因与被上诉人撒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字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撒占国无证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志仓的×××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牙湖乡南塘村一组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马风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风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撒占国与马风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号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马风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82.03元,原告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现原告已赔偿马风虎96982.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9698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志仓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妥善管理车辆致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撒占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马志仓亦具有过错,马志仓与撒占国构成共同侵权,酌情确定马志仓承担40%的责任,被告撒占国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撒占国、马志仓支付保险代偿款96982.0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马志仓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为被告撒占国,原告应当向被告撒占国追偿所有款项,被告马志仓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撒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6982.03元的60%,即58189.21元;

二、被告马志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6982.03元的40%,即38792.82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撒占国负担667.2元,由被告马志仓负担444.8元。宣判后,被告马志仓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字59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撒占国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96982.03元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马志仓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撒占国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致害人,责任应由其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适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撒占国系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据上述规定撒占国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二、上诉人马志仓不是侵权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司机即侵权人、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已非常清楚,但关于保险公司向车主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上诉人马志仓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撒占国驾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马志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与撒占国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代马志仓垫付了受害人马风虎的赔偿款,马志仓应将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支付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仓系涉案×××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96982.03元是事实。关于本案侵权人的认定,虽然交通事故系车辆使用人撒占国导致的,但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撒占国驾驶,马志仓存在过错,与撒占国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撒占国均系侵权人并酌定判决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马志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代理

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