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能汉,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能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家辉、代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能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能汉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龙屯宝贝幼儿园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为0.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能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取样、送检情况、检定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和录像、毒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能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能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姚能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能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柳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