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山,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辽03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丛某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丛某山撤回上诉;
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晓艳
审 判 员 单亚东
代理
审判员 何建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