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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61号

苏小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小玲,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丰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小玲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表明其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则起诉人所称的被起诉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起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迳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苏小玲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苏小玲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秀容(上诉人苏小玲的母亲)原是南宁市兴宁区鸡村村民,拥有南宁市秀厢大道旁鸡村大鸡坡房屋一套(房屋编号14J07),并拥有《准建证》。现陈秀容已经去世,上诉人苏小玲作为陈秀容的女儿,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首先,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所在村委即兴宁区兴东街道办鸡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作为陈秀容的女儿代表其家族拥有涉案建(构)筑物。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上诉人在接到(2015)青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之前,并没有收到任何告知和释明,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苏小玲提交的证据《准建证》并未涉及到涉案建(构)筑物,且兴宁区兴东街道办鸡村村委出具《证明》亦未能有效的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其所有,故上诉人苏小玲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姚 娟

代理

审判员  林国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