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91民初229号
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2幢53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楼。
被告:刘志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