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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744号

李光辉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74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辉,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后于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2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一)2014年12月24日11时,被告人李光辉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小良镇X636县道清明漕村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拦停,李光辉从后面用硬物顶住陈某1,将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身上的1800元、1台三星白色翻盖手机抢走。(二)2015年1月6曰15时,被告人李光辉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小良镇X636县道豆坡路口,将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地后将其手上的手机及手提包抢走。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光辉向梁某1(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本区小良镇北庄中间村附近的山岭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梁某2贩卖。其中,2015年3月底和4月7日,李光辉在本区小良镇北庄中间村附近的山岭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30至40元。2015年7月8日,李光辉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麻果2小包、手机2台。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6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光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光辉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抢劫陈某1、王某财物。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光辉窜到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X636县道清明漕村路口附近,当陈某1驾驶摩托车途径该处时,两人将陈某1拦截,李光辉用硬物顶住陈某1实施威胁,抢走陈某1人民币1800多元、三星牌手机1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陈某1向小良派出所报案,报称12月24日11时许在小良镇X636县道清明漕村路口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劫财物。2015年11月24日立抢劫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26日陈述。)陈某1是小良镇陂头村治保主任。2014年12月24日11时,我从小良邮政银行出来驾驶摩托车回家,发现有一辆没有车牌的红色125型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当我去到清明漕村路口时,该辆摩托车将我拦截,驾车的男子伸手拔下我摩托车钥匙,坐车的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后用硬物顶住威胁我,抢走我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车钥匙,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则扔在地上。后我了解到坐车的男子是小良镇北庄中间村的李光辉,约35岁,驾车的男子是小良镇那庄村人,20多岁,他们都是吸毒人员,我可以辨认出他们。陈某1辨认出李光辉。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小良派出所对陈某1在小良镇X636县道清明漕村路口附近被抢劫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一辆摩托车被拦停造成的土坑,没有发现可疑物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光辉向梁某1(已科刑)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将部分多次在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北庄中间村附近的山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梁某2。其中,2015年3月底的一天和4月7日,李光辉在北庄中间村附近的山岭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每次30元至40元。2015年7月8日15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在小良镇那庄村抓获李光辉等人,在李光辉身上缴获疑似白色晶体毒品(俗称“冰毒”)1小包、红色物质毒品(俗称“麻果”)2小包及贩毒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2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6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8日,小良派出所在小良镇那庄村查处一贩毒窝点,抓获李光辉等多名吸毒人员,在李光辉身上缴获毒品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等。2016年4月22日立李光辉贩卖毒品案侦查。(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光辉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抓获李光辉时扣押到疑似白色晶体毒品(俗称“冰毒”)1小包、红色物质毒品(俗称“麻果”)2小包、电子秤1台、手机2部。(3)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李光辉是吸毒人员。2015年7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李光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4)梁某1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认定2015年1月开始,梁某1向李光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9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梁某1刑罚。2、证人证言(1)梁某1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部分,还向李光辉、谢树武等人贩卖部分。(2)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开始,我向李光辉购买海洛因吸食,次数太多了,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最近二次是2015年3月底和4月7日,在小良镇北庄中间村附近岭头向李光辉购买30元、40元海洛因。李某辨认出李光辉。(3)梁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我在小良镇北庄村中间村向李光辉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购买30元,具体次数忘记了。2015年1月6日和1月11日,我替李光辉送两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每次均是30元,李光辉给一些毒品我吸食作为报酬。梁某2辨认出李光辉。3、被告人李光辉供述。主要内容是:(侦查阶段供述。)向梁某1购买两次毒品,每次购买海洛因、冰毒、麻果400元,在村边吸食。曾免费送过一次价值15元的冰毒给梁某2、李某吸食。(庭审中供述。)供认贩卖毒品给梁某2、李某吸食。4、化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缴获李光辉持有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3.61克、红色物质2小包净重0.15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8日10时许,小良派出所在小良镇那庄村梁某1的住宅抓获李光辉等人,对梁某1的住宅进行勘查,在李光辉身上查获毒品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三)另查明,被告人李光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光辉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李光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李光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3、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李光辉追逃涵》。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12日,李光辉入所强制隔离戒毒。因其父亲去世请假回家处理后事九日,请假时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4月30日止。假期届满后没有回来继续戒毒,属逃脱行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四)再查明,2015年1月6曰15时40分,被害人王某在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X636县道豆坡路口候车,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125型摩托车停下来假装向王某问路,抢走王某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1部、橙色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雨伞1把、钥匙一串和一些票据等物品)。同年8月7日,王某向小良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24日立抢劫案侦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5年8月7日10时许,王某向小良派出所报案,报称1月6日15时40分在小良镇X636县道豆坡路口被两名男子抢劫财物。同年11月24日立抢劫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主要内容是:2015年8月7日,王某向小良派出所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显示2000年1月6日2时9分,两名男子驾驶男装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路上一名妇女在行走。2015年8月7日,王某签认截图上的两名男子是2015年1月6日在小良镇豆坡路口抢劫其财物的男子。2016年9月6日,李光辉签认均不认识截图上驾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及路上的一名妇女。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6日15时40分,我在豆坡圩路口等车,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125型摩托车停下来假装向我问路,突然抢走我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1部、橙色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雨伞1把、钥匙一串和一些票据等物品)。被抢劫时我右手中指被弄伤。我被抢劫后,我朋友认识一名电厂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说行车记录仪拍摄到一个抢劫视频,我朋友看出视频中被抢劫的妇女是我,提供视频给我,我确认是我后在今天(2015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视频,如果我见到他们,可以辨认出他们。视频显示的时间是2000年1月6日2时9分,是因为记录仪的年份没有设置好,实际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6日14时许,视频中的2时许是12小时制的,对应是下午14时许。我与朋友已经一年多没有联系了,现无法联系到他。辨认笔录中有李光辉相片,王某无法认出李光辉。3、被告人李光辉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因吸毒于2013年被茂港公安局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1日因父亲去世而请假出来,之后我去了深圳,到2014年6月因母亲住院又回到了小良镇,一直到2014年11月我又去惠州市园洲镇做路面工作,到了2015年2月春节时才回到了小良镇,过了清明节后我又到惠州打工。2015年6月回到了小良镇,同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小良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和陈某2一同在惠州打工,没有参与抢劫作案。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6日16时32分,小良派出所对王某在小良镇X636县道豆坡路口被抢劫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无血迹,无发现可疑物品及周边有监控视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光辉劫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800多元、手机1部的事实,有陈某1的指证,且辨认出李光辉,定案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光辉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陈某1财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指控李光辉同时抢走陈某1摩托车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光辉结伙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指控被告人李光辉抢劫被害人王某的财物。经查,被害人王某通过朋友获取其被抢劫的视频,称可以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但视频无法清晰反映出抢劫行为人的面部特征,且王某在对有李光辉相片的辨认中无法辨认出李光辉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故指控被告人李光辉抢劫被害人王某财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此节被告人李光辉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辉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与所犯的抢劫罪并罚。被告人李光辉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光辉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缴获被告人李光辉持有的毒品及贩卖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2部(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车

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

人民陪审员  黎 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抢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