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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6号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口腔医院前处时撞到公园口腔医院门前的水泥台阶。正在此处巡逻的延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立即查看事故情况,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嫌疑,将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