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6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漪,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彩霞,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再审申请人岑漪因与被申请人安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漪申请再审称,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外人李华与被申请人安彩霞之间存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认定的《外贸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安彩霞系代为收款无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岑漪主张受让案外人李华对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之债,故向被申请人主张该债权。由于被申请人安彩霞否认李华向其账户转账的120万元系民间借贷之债,故岑漪应该举证证明民间借贷之债的存在及转让合法。岑漪举示了李华向安彩霞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但该证据仅是打款依据,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加之安彩霞举示了《外贸合作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安彩霞代为收取案外人履行协议的款项,因此,二审以岑漪未完成证明民间借贷之债的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岑漪的诉情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款项数目较大,以关系好就不打借条亦不符常理,岑漪在受让债权时也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审查债权的存在,现岑漪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岑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岑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