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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68号

张吉与游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吉,游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68号

原告:张吉,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雁峰,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张吉与被告游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被告游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游雁峰对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吉给付的债务借款本息、律师费、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舰(乙方)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张吉(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由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乙方须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游雁峰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时,因被告游雁峰不在现场,其按照《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表明其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舰及保证人游雁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张吉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直在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游雁峰辩称:1、对于担保我确实是发了短信的,但是短信不是我的本意,最初我就不同意这笔借款,借款证据上的时间是先借款后发的短信,于舰是被要挟的,短信是修改了三次才按照张吉的要求发的短信。2、于舰在春节前已经向我表明已经还款40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吉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借款人出借资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借款月利率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偿时,乙方承担甲方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人游雁峰、刘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游雁峰、刘恒在外地,保证人游雁峰、刘恒通过手机短信向甲方表明愿意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的,则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解决”,原告张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于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游雁峰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发出信息:“我代表股东同意企业法人于舰向张吉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华夏银行的利息和罚金,请直接支付在付息账户上,我承担连带担保及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9000元,通过案外人莫斌向该账户转款5452.15元,合计54452.15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向绵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被告游雁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340号《裁决书》,裁决:1、案外人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舰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452.15元及以5445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支付应承担的律师费6000元;3、仲裁费2173元,由原告张吉承担217元,案外人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舰承担1956元。同时以借款合同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游雁峰为由,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游雁峰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手机短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游雁峰是否对(2016)绵仲裁字第340号《裁决书》确定的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游雁峰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通过短信向原告告知了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应当认为其作出了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绵阳仲裁委员会已就借款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偿还作出了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游雁峰应当对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范围,被告游雁峰向原告发出的手机短信没有明确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游雁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债务本息,也包含了裁决书所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游雁峰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游雁峰辩称系受到要挟发的手机短信,但其提供的短信、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收到胁迫的事实,且在借款后至今,相关权利人也未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同时其陈述与借款合同形成当日原告确向借款人转账的事实相冲突,对于被告游雁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雁峰对(2016)绵仲裁字第340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于舰、绵阳联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吉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游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