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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2652号

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652号

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超,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10时30分,李国超驾驶辽AEP9**号车辆与滕增恒驾驶的辽AK87**号车辆在西江街白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P9**号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滕增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超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交通费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滕增仁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执行雇佣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被保险人,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0时30分,在于洪区西江街白山路路口,滕增恒驾驶的辽AK87**号车辆变更车道与李国超驾驶的辽AEP9**号车辆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滕增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AEP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辽AK87**号车辆车主,滕增仁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0元。再查明,李国超称,事故发生后,其自行购买汽车配件并在海金钣金喷漆厂维修。后在沈阳市皇姑区德正汽车修理厂打印结算明细表并盖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证明、行业协会证明、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滕增恒驾驶的辽AK87**号车辆与李国超驾驶的辽AEP9**号车辆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对认定,滕增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辽AK87**号车辆车主,滕增仁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AEP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K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李国超称,事故发生后,其自行购买汽车配件并在海金钣金喷漆厂维修。后在沈阳市皇姑区德正汽车修理厂打印结算明细表并盖章。沈阳市皇姑区德正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并非真实修车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