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05号
原告:解洪珍,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静,女,汉族,1991年5月12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民,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镇江。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
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洪珍与被告贾文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被告贾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民、被告安信农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贾文静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银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华广场附近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损,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贾文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8185.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
被告安信农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经过无异议,对交警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车牌及驾驶证,不应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5时56分,被告贾文静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银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华广场附近时,与同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十四日,被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80.48元,被告贾文静垫付医药费8185.44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尾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2016年12月19日,镇江市丁岗镇纪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解洪珍一直从事油漆工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文静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文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按照票面金额支持10165.92元,包含被告贾文静垫付的8185.44元,被告安信农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证据,亦未能提供替代药品名录或诊疗方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支持1125元(25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35元/天×14天)。以上合计11780.92元,由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80.92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平均收入以及能有效证明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等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从事工种等实际情况,确定支持8400元(70元/天×120天);2、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3880元(100元/天×14住院天数+80元/天×31非住院天数);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伤,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4、交通费:原告无相关交通票据,但依据原告的住址及往来医院就诊的次数,本院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3680元,由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950元、鉴证费100元,计10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510.92元,由被告安信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30元,超出部分,被告安信农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80.92元。被告贾文静垫付的8185.44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解洪珍26510.92元。
二、原告解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文静81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贾文静负担86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判决主文一致的日期前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颖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玉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11×××6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