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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731号

韦仕传、朱秋云等与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柳州市工人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731号

原告:韦仕传,女,1962年5月28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朱秋云,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朱贵峰,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曾秀忠,女,1941年5月7日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琦,柳州市工人医院员工。

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与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及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移送司法鉴定,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鉴定后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6411.59元(第1-5项的85%+第6项)(其中:1、医疗费73940.47元。2、解剖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4、丧葬费274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用3000元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的亲人朱锦兵因反复腰部胀痛2年自行到被告处就诊,次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1、左肾结石并积水。2、右肾小结石。3、尿路感染。2014年8月5日,被告给朱锦兵行左侧经皮肾盂镜下碎石取石术+输尿管镜检、扩张术(截石位+俯卧位)。朱锦兵被送回病房后就一直疼痛、大汗淋漓、尿胀等异常表现,但被告称是手术后的正常情况。次日13时许,朱锦兵出现意识丧失等危重情况。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再次给朱锦兵行左侧后腹腔、腹腔探查术+肾修补术。手术后朱锦兵被送到ICU病房,一直处于危重状态,2014年8月13日死亡。××理诊断为:1、左肾结石并实质出血。2、肾周围组织至腰肌、左盆壁广泛血液侵润,局部血肿残留。3、弥漫灶性肺出血。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4级,主动脉瓣硬化粘连,二尖瓣硬化增厚。5、肝细胞变性、坏死。朱锦兵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手术中损伤了血管、肾脏,××人体内大出血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辩称,1、本案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承担61%-85%的过错比例过高,患者朱锦兵主要是因为手术后并发症大出血引起的死亡,属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在损害事实中占主要责任,作为医疗机构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朱锦兵生前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已进行新农合报销,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朱锦兵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花费73940.4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辩解的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劳动合同》,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一组证据,柳江县国土资源局与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委建都村民小组七队签订的《协议书》、《柳州市拉堡污水处理厂进场道路建设用地协议书》、《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互印证,朱锦兵生前是失地农民,其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锦兵,男,1965年7月17日生。原告韦仕传与朱锦兵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秋云、朱贵峰系原告韦仕传与朱锦兵婚生子女,原告曾秀忠系朱锦兵母亲,朱锦兵父亲已于2004年3月25日去世。2014年7月28日,朱锦兵因“反复左腰部胀痛2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肾结石并积水。2、右肾小结石。3、尿路感染。2014年8月5日行左侧经皮肾盂镜下碎石取石术+输尿管镜检、扩张术。术后朱锦兵出现失血性休克等症状,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给朱锦兵行左侧后腹腔、腹腔探查术+肾修补术。术后朱锦兵被送到ICU病房,一直处于危重状态,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理诊断为:1、左肾结石并实质出血。2、肾周围组织至腰肌、左盆壁广泛血液侵润,局部血肿残留。3、弥漫灶性肺出血。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4级,主动脉瓣硬化粘连,二尖瓣硬化增厚。5、肝细胞变性、坏死。朱锦兵在被告处共花费医药费73940.47元。原告支付解剖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朱锦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朱锦兵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评定为E级1。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责任的比例过高。另查明,原告曾秀忠共生育子女五人。朱锦兵生前系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建都屯村民,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屯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朱锦兵一户人增耕地0.28亩,村民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打工的收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2、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经四原告申请,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持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朱锦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朱锦兵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E级1。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75%。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四原告因此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940.47元;2、解剖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朱锦兵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为在外打工的收入,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朱锦兵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原告曾秀忠,原告曾秀忠年满73周岁,计算7年,即22849.4元(16321元/年×7年÷5人);前述(1)、(2)项合计,死亡赔偿金应为551169.4元。4、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以上1一4项合计654601.87元,被告承担75%,即49095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四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95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赔偿经济损失520951.4元;

二、驳回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负担1822元,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832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仕传、朱秋云、朱贵峰、曾秀忠负担750元,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汤 藻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appoint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