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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申168号

丁晓兵与靖江市味乐食品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晓兵,靖江市味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6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晓兵。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味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丁晓兵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味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味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晓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味乐公司口头约定月薪6万元,味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味乐公司按月薪6万元支付工资、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罚款等费用合计527700.5元,并责令味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差额、支付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晓兵主张其与味乐公司口头约定月薪为6万元,味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丁晓兵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计算工资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丁晓兵要求味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并支付误工费,因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丁晓兵要求味乐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丁晓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晓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