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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820号

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与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820号

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住所地北辰区铁东路(自强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学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下殷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儒,厂长。

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与被告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学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48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热处理加工费共计148751元,其中2011年1月至12月拖欠60383元,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47255元,2013年1月至9月拖欠41113元,双方在2016年1月3日核对业务欠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春节前清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热处理加工,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热处理加工费共计148751元。欠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阎儒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精工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北天起热处理厂加工费1487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