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辅红,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车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刘中明,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朱先琼,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明、朱先琼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中明、朱先琼在泸州市纳溪区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中明、朱先琼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肖大鸣
审判员 刘宗祥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克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