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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38号之一

刘中明、朱先琼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明,朱先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辅红,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车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刘中明,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朱先琼,女,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明、朱先琼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中明、朱先琼在泸州市纳溪区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中明、朱先琼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肖大鸣

审判员  刘宗祥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克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