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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41号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酒家客房内,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4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并通过微信平台收取吴某,4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七天连锁酒店8412客房内,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再次向吴某,4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后两人在客房内吸食毒品,吴某,4尚未来得及支付毒资,两人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及客房内查获其持有待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4.02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持有待售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吴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262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2016﹞3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开)行决字【2016】1403字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没有经济来源,不是贩毒的理由,故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没有经济来源,致其贩毒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