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1435号
原告:梁南波,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6号。
负责人:赵一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南波与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南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南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