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564号
原告:马立,男,回族,1991年9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涛,男,回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立与被告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涛与原告马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涛向原告马立借款45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马涛送达时,原告马立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退还原告马立139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审判员余海娟
审判员马跃娟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