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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002号

刘喆与周升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喆,周升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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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002号

原告:刘喆,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周升帆,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瑞昌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刘喆与被告周升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升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刘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喆与被告周升帆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继续以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升帆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喆与被告周升帆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5日至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2016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5月29日借款20000元;6月1日借款3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告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于汇款当日即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和4月1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汇款15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喆支付宝186××××0526账号转入本人建行卡贰万元(20000),特此立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欠款13.5万元,其中欠款1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另3.5万元,其中1.5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汇款的凭证,未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故该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2万元,原告有汇款凭证,但被告出具的是收条,上述证据因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以支持。被告周升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升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喆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755元,由原告刘喆负担875元,被告周升帆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晶晶

审判员  宋浩洁

审判员  朱雪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