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7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2046-1。
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五河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5026-9。
法定代表人:陶其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革,被上诉人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郝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对于双方是否依约履行该协议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小恒
代理
审判员 王惠玲
代理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刁 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