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及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强案发时系丹东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部品加工科科长。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志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大连恒德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的请托,为大连恒德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谷某某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2215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大连金沙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的请托,为大连金沙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赵某转账资金共计人民币868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志强向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退返赃款人民币7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志强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退返赃款人民币1383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志强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劳务合同、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谷某某、赵某、张某某、谷某某、戚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308300元予以追缴。其中10000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70000元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上缴国库、138300元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俊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